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聲,67,2019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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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慧雯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97,576元或以同面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3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67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

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執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7,880 元,鈞院應以上開相對人聲請強執執行之金額酌定擔保金為當。

爰依法聲請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代之,並更正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二、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833號之裁定,僅聲請就48萬7,88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節,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堪認本件計算強制執行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應以48萬7,880 元為當。

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之計算並非周延,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8 萬元,因逾150 萬元,雖為簡易程序案件,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仍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合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 萬7,576 元(計算式:487,880 元5 %4=97,576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 萬7,576 元予以准許之。

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另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壢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336,000 元後,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553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壢簡字第6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聲請人欲增加以同面額之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保證書提供擔保,聲請准予增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物,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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