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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李博淵
李碩鈞
李嫣菁
相 對 人 麗瑋工程行即簡文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送達相對人商號地址及戶籍址均遭退回,足認相對人已非居住該處,且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麗瑋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簡文勇,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是依前揭說明,麗瑋工程行與簡文勇實為同一人格體,本件相對人應為「麗瑋工程行即簡文勇」,聲請人將麗瑋工程行及簡文勇分列為相對人,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資料,相對人商號及戶籍地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未遷移,此有相對人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
又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商號地址及戶籍地查訪,並未查得相對人有居住該址或有其他送達地址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108 年7 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18656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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