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聲,78,201907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鍾添景


相 對 人 呂幸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鍾添壠、呂克志、林張麗容、呂坤錚、呂禎晃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為5000分之3350。

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鍾添棋、鍾國廷、鍾國言、鍾之成、鍾國新等5 人,並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與渠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另於108 年5 月24日向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以便通知系爭土地出售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等事,然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2 次,均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又上開退件信封2 封註明郵務機關分別於108 年5 、6 月間欲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均不在該址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仍設籍於相同地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依上揭住址無法送達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