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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鍾○○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李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吳○○(下稱甲男)為民國103 年2 月出生之兒童,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兒童之身分資訊,併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下稱甲男之父)、鍾○○(下稱甲男之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男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因睪丸疼痛,經其母鍾○○帶往被告所經營之和愛診所就診,但因被告將甲男誤診為尿布疹,僅給予藥膏後即讓鍾○○攜同甲男離去。
詎甲男返家後情況未見改善,整個睪丸紅腫,嗣經鍾○○攜同甲男至壢新醫院(後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確診為睪丸扭轉壞死,緊急開刀後救回一命,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診療甲男顯有疏失而延誤治療,致使甲男錯失治療的黃金時機。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鍾○○攜同甲男去壢新醫院掛急診已為106 年4月13日,睪丸扭轉黃金救治時間六小時,而鍾○○表示甲男有於106 年4 月11日發生疼痛,怎可能忍受到106 年4 月13日才去壢新醫院掛急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甲男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 日因下體疼痛至和愛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療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甲男主張被告該次將睪丸扭轉誤診為尿布疹,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醫療誤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觀諸甲男至新和愛醫診所治療之病歷紀錄記載,甲男於106 年4 月1 日主述為會陰部皮膚癢疹已數日,經被告為身體檢查後發現甲男於會陰部有些許紅色丘疹樣皮膚疹等情,有和愛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
佐以甲男復於4 日後即106 年4 月5 日前往壢新醫院小兒科就診,經小兒科主治醫師周志勃看診後,亦認甲男之症狀屬於會陰異位性皮膚炎(perineum atopic dermatitis),亦同未見甲男有何睪丸扭轉之急症,有甲男就診紀錄資料1 紙及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211 頁),核與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之診斷相符,難認被告有何醫療疏失之情。
㈡又本件再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臨床上尿布疹係指與尿布接觸之皮膚產生紅腫、發癢、起疹,甚或疼痛等症狀,而睪丸扭轉之表現為睪丸疼痛、腫大、往上縮,且伴隨噁心、嘔吐等症狀。
本案依病歷紀錄,106 年4 月1 日病童(即甲男)至和愛診所就診,主訴會陰部紅疹發癢數日,李義隆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發現病童會陰部皮膚些許紅色丘疹,並無睪丸疼痛、腫大及噁心嘔吐等情形,且睪丸扭轉不可能持續14天。
故李醫師診斷為尿布疹,與病童臨床表現相符,處置符合常規,並無疏失」等語,亦無以認定被告有何疏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㈢末參以鍾○○係於106 年4 月13日下午12時53分與甲男之父吳○○攜同甲男前往壢新醫院急診,並接受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3日至15日之住院期間,經院方主治醫師巡視病童均未發現甲男有睪丸扭轉之情,迄至住院後第4 日即106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鍾○○始發現甲男左側睪丸有疼痛感,始經壢新醫院泌尿外科醫師查覺甲男左側睪丸扭轉可能性非常高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08 年12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19120115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155 至158 頁),益見甲男明顯出現睪丸扭轉之睪丸疼痛及紅腫之症狀,初始於106 年4 月16日下午,而於該時點之前,甲男業已住院多日,並經主治醫師巡查診療均無以查知有睪丸扭轉之急症,遑論被告於106 年4 月1日即能確定甲男有睪丸扭轉之急症,自難認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至原告另主張鍾○○於106 年4 月11日亦有攜同甲男至和愛診所看診等語,惟此與甲男就醫資料不符(見本院卷第57、59頁),再據甲男之父吳○○到庭後證稱無法確記鍾○○係於幾月幾日帶甲男前往和愛診所就診等語,自難認定被告另於106 年4 月11日亦有對甲男診療疏失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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