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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他字第8號
原 告 WICHATIWANON WIWAT(林文欽)
WONGKOMGKAEW LUI(李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集燐
訴訟代理人 葉集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4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
是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又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998元,嗣更正請求金額為141,001 元,應徵收裁判費1,550 元,則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3%即為202 元(計算式:1,550 13%=2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共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1,348 元(計算式:1,550 -202 =1,348 ),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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