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1,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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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謝易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柒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立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單正寰,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 段與新屋交流道口,欲駛出新屋交流道左轉進入往中壢方向之車道,適訴外人林秋珍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車道,亦向左駛入該車道,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工資費用為新臺幣15,3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車輛行駛在同行向單一線道,系爭車輛從後方超車因此擦撞被告車輛,被告無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秋珍、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林秋珍之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 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 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 償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民族路3 段與新屋交流道口,欲駛出新屋交流道左轉進入往中壢方向之車道,與行駛在同向車道,亦向左駛入該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所發生,且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行為係有過失。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陳稱其自國道南下出口處左轉民族路中壢方向,其在出口處左轉時被告車輛右後方突然遭到撞擊,其在轉彎前有觀察左右後照鏡,但並沒有看到對方,肇事後其剎車但是滑行一下後才煞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林秋珍於警詢時則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從新屋交流道往中壢方向行駛,當其左轉行駛在民族路3段時,行經上述的時間、地點時,其當時行駛在從最右側數第3 與4 車道的位置且其當時在對方車輛的右前方,結果不知道什麼原因對方就擦撞到其車輛的左後車門與左後保險桿處,完全來不及反應,對方擦撞到其時才發現被擦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駕車途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於接近肇事路段向左轉時,其後車身與同向位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左側及後車身發生碰撞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至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惟依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即已推定被告有過失,本應由被告依同條但書規定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然被告卻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林秋珍各自負有注意與旁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周遭來車之情事,如前所述。

倘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已注意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並行間隔,自能有效防止兩車距離過近發生碰撞,但原告卻疏未注意上開狀態,而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合理並行間距,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損害發生亦有過失。

準此,林秋珍與被告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衡諸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認原告承擔林秋珍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 ,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 ,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7,693 元【計算式:15,385元×50 %=7,6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2月2 日( 見本院卷第49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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