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102,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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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張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6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L-5072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08 年5 月16日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超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博元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10,260元(含工資4,800 元、塗裝2,500 元、零件折舊前2,96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二、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260元(含工資4,800 元、塗裝2,500 元、零件折舊前2,96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6日,已使用逾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296 元,加計工資4,800 元、塗裝2,500 元,共計7,596 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7,596 元範圍內者,其請求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96 元,及自109 年1月27日起至1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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