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11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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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古金旺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1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兩造車輛受損部位均為前車頭等節相互勾稽以觀,可見被告係沿中華路2 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之車輛,訴外人林其安則係沿中華路2 段往普義路方向即被告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雙方行至事故發生地點路口欲轉彎時,依上規定,本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認雙方互為對向左轉彎車輛,雖均有行駛之路權,然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如若均能注意前方車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相互禮讓,小心謹慎輪流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原告雖因林其安於警詢筆錄陳稱:對方在伊對向也是準備要左轉,當時雙方都靜止了,伊看到對方往後退了一點接著就往前衝和伊發生碰撞等語,而主張被告應負全責,然勾稽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準備左轉去驗車廠驗車,伊要轉過去時就和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與林其安所述不符,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自始否認有倒車再碰撞原告保車乙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倒車後再碰撞靜止之原告保車,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保車自出廠日民國97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8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41,5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55 元,與工資11,586元合計為15,741元,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7,871 元(計算式:15,741元×5/10=7,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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