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1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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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5元,及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有、訴外人謝國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864元(其中工資為4,000 元、塗裝6,558 元、零件為306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0,711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其餘事故當時已經靜止,謝國文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不應該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

又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711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謝國文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系爭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逆向行駛,自系爭車輛右方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後煞停,系爭車輛隨即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當時行駛於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中途要進去加油,其就逆向要進去加油站內加油,沒有注意到對方要駛出加油站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逆向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逆向行駛而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謝國文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謝國文於系爭事故前駕駛系爭車輛,自加油站欲進入環中東路,依現場標線行向所示,環中東路上之來車應僅會自系爭車輛左側出現,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謝國文於事故發生時,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均依車道行向行進,故應在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尚無從預見肇事車輛自右方逆向行駛至系爭車輛前。

然查肇事車輛係自系爭車輛右側出現,且自肇事車輛出現至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 秒,且肇事車輛煞停之位置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

可知肇事車輛係突然自系爭車輛右方出現,且距離與系爭車輛甚近,應認事故當時謝國文已無從及時煞停,應認謝國文已盡其注意義務,尚難認謝國文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存在。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864元(其中工資為4,000 元、塗裝6,558 元、零件為306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 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29日,已使用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工資為4,000元、塗裝6,558 元,共計10,635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10,635元範圍內者,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5元元,及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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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306 ×0.369=113         │306-113=193       │
├────┼────────────┼─────────┤
│第2 年  │193 ×0.369=71          │193-7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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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  │122 ×0.369=45          │122-45=77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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