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 告 童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7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光碟中豐路南勢二段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為2018/02/21,13:30:30至35秒: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畫面右方外側車道有一台自用小貨車直行(下稱A 車即被告車輛),其右後方緊跟一台機車(下稱B 車),A 車打向右方向燈並開始向右轉時,B 車已位於A 車右車尾處,A 車向右轉後,A 車與B 車距離很近,B 車倒地,碰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即原告承保車輛)。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準備右轉時有發現重機車車主,但伊右轉前早有打方向燈,伊不知道他會因此跌倒,伊發現旁邊重機車時,伊採取措施就是降低車速慢慢右轉等語,訴外人張明瀚即B 車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在外線車道發現前方A 車要往右轉,伊煞車不及就跌倒,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左前方葉子板凹陷,伊發現危險時大約距離4 公尺,伊採取雙手煞車,導致伊只跌倒在路旁,伊與A 車沒有撞擊,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語,相互勾稽上開勘驗結果、車禍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表。
可見被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與B 車均行駛於中豐路南勢二段外側車道,且兩車車距甚近,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行車規定,禮讓直行車之B 車先行,並注意兩車間安全距離,被告卻疏未禮讓直行之B 車先行,而逕行右轉,致B 車猝不及煞停,摔倒在地,因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肇生本件事故。
且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甚明。
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打方向燈並減速,係右後方B 車騎很快,剎車不及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伊並未碰撞B 車及原告承保車輛云云。
惟依上揭事證,可知B 車為行駛外側車道之直行車,依法本享有優先路權,被告自應禮讓B 車先行,不因被告已打方向燈或減速即可不負轉彎車之注意義務,否則不啻鼓勵交通駕駛人以搶快方式取得路權歸屬,交通法規將形同具文。
況被告與B 車之車距甚為接近,被告右轉時,B 車幾乎沒有反應時間,而無從及時煞停以避免摔倒,因而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認B 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足認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B 車先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空泛指摘係B 車車速過快而剎車不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難採憑。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1日,已使用4 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6,085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95 元(詳如附表),至於修理工資7,40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0,295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當時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旁,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承保車輛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事,具有過失,原告承保車輛若非於事故當時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路旁,亦不致生受損之情事,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207 元(計算式:10,295元70%=7,2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85×0.369=2,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85-2,245=3,840
第2年折舊值 3,840×0.369×(8/12)=9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0-945=2,89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