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127,2020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魏晨竹
被 告 翁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77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200巷口,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佳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94,567元(其中工資為46,130元、零件為48,43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舉證不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五福街200 巷口,警方之照片並非肇事車輛之照片。

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係停放在雙黃線及網狀線上,與警方之事故現場圖不符,該現場圖應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94,567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⒉經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6日警詢時陳稱:肇事經過是其在五福街200 巷口要倒車,但不慎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訴外人鄭佳芸則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其在五福街200 巷口停等紅燈,突有一輛汽車倒車碰撞到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二人陳述相符,可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車尾。

⒊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系爭事故並非其所導致,然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業已逾2 年,其對系爭事故之記憶與印象顯然已不及於警詢時,是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已屬可議。

且被告雖辯稱警方照片中並非其車輛云云。

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車輛車牌為0219-GV ,車頭朝向五福街200 巷(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認照片內車輛即為肇事車輛,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顯然不符,自無足採。

⒋被告另提出現場照片,主張系爭車輛零件掉落在肇事車輛旁,故可推知是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云云。

然依一般物理原理,撞擊物原先具有之動能,經碰撞後轉移到被撞擊之物體,被撞擊之物即可能因此而移動,而碰撞所生之碎片則應留存於碰撞之現場,而較靠近撞擊物,遠離被撞擊物。

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現場之碎片確實靠肇事車輛較近,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上開說明,可推知係因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碎片隨即落下,而系爭車輛因遭肇事車輛撞擊而向前移動,故而較遠離碎片,此亦與訴外人鄭佳芸及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是被告以上開照片辯稱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亦不可採。

⒌綜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鄭佳芸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於網狀線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訴外人鄭佳芸駕駛系爭車輛於網狀線上臨時停車,致被告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鄭佳芸竟疏未注意而在網狀線上臨時停車,其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訴外人鄭佳芸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4,567元(其中工資為46,130元、零件折舊前為48,43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0 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4,844 元,加計工資46,130元,共計50,974元。

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9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5,877元【計算式:50,974 ×90%= 4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7元,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