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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潘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9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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