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17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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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葉佳
法定代理人 葉日鉉
訴訟代理人 葉雲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91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8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及工二路口,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佩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97,978元(其中工資為18,070元、零件為79,908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65,391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肇事車輛,被告亦有受傷。

且被告為低收入戶,無法賠償,請原告自行吸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以下僅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及被告主張免予賠償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看到前方汽車急煞後,其跟著急煞,肇事車輛就往左偏,左後方不知道哪裡勾到系爭車輛車頭,其就順勢往右前方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訴外人李佩芬則於警詢時陳稱:肇事車輛從外側車道忽然切回來,左後方撞到我的右前方,我馬上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二人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因而自右前方擦撞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右前方擦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係系爭車輛撞擊被告等語,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已難逕採。

且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自右方遭向前拉扯脫離,而肇事車輛車尾則無碰撞凹陷痕跡(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6頁),可認系爭事故係因肇事車輛自右前方前擦撞系爭車輛,肇事車輛之車身勾到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始將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拉扯脫離。

並非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肇事車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難認訴外人李佩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二)被告主張免予賠償有無理由?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為低收入戶,希望免予清償云云。

被告固提出龍潭區公所函文為證,然上開函文記載被告列冊為低收入戶之時間,係自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76頁),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現確實無資力清償。

且上開規定僅限於「分期或緩期清償」,被告請求免予清償,自不符上開規定,故被告前揭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91元,及自109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79,908×0.369=29,486    │79,908 -29,486=50,422 │
├────┼────────────┼───────────┤
│第2 年  │50,422×0.369 ×(2/12)│50,422 -3,101=47,321  │
│        │=3,101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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