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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複 代理人 黃琮蜂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清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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