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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夏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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