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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謝焰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6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略以:「…當時我跟原告保戶都停紅燈,我打空檔,結果車子往前滑,擦撞原告保戶車子的後方…」、「(法官問:據員警現場事故圖處理摘要表示你當時確實有追撞原告保戶車輛的後保險桿,有無意見?)追撞是有追撞到,但是那台車本來就已經很多傷痕。」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往永美路方向直行,不慎自後方追撞適於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5963-M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相符,輔以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為:「A 車T4-1067 號自小客在中興路往永美路方向直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到中興路往永美路方向停等之B 車5963-M8 號後保險桿,現場無人受傷,警方依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第8 頁)對照,足證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充分注意前車即系爭車輛之動態,方不慎追撞系爭車輛;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堪信被告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 萬1,435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5,810 元、鈑金費用675 元、塗裝費用4,950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1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19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81 元(計算式:5,810 元×1/10=581 元),是加計鈑金675 元及塗裝費用4,950 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206 元(計算式:581 元+675 元+4,950 元=6,2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車體原即有多處損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經員警至現場確認,系爭車輛並未因本件事故另受有損傷,是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確駕駛A 車追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細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更換項目僅有後保桿橡皮一處,其餘則係與後保險桿受損時通常均需支出之工資費用,包括後保險桿附加時間、3 層珍珠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超音波感測器之拆裝與鑽孔、耗材費等項目,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核與被告自承之碰撞位置相符,均為後方保險桿,且未有何逾越該範圍為維修之情事,已足證原告主張之修理範圍均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起訴狀繕本應於109 年5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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