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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黃愉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8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6,490×0.369=2,395 │6,490-2,395=4,095 │
├────┼────────────┼─────────┤
│第2 年 │4,095×0.369=1,511 │4,095-1,511=2,584 │
├────┼────────────┼─────────┤
│第3 年 │2,584×0.369×(7/12)=556│2,584-556=2,028 │
├────┴────────────┴─────────┤
│折舊後零件2,028 加計工資7,500 元,共計9,528 元,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據。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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