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216,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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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龍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延平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修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6,800元(均為工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其無須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無資力賠償,是以下僅就此記載理由要領: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當時直行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外側車道直行,因路口歪斜,系爭車輛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當時是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車子切到內側車道,我怕撞到所以煞車,系爭車輛就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5 至9 行)。

然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 年半,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可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雖係在內側車道,然緊靠內外側車道之中線(見本院卷第23、27、28頁),與一般駕駛車輛係保持於車道中央並不相同,可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係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且兩車碰撞痕跡僅限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可認兩車係自側面靠近後碰撞,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再輔以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路口歪斜或為避讓其他車輛而切入內側車道,然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自側面碰撞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併行之間隔,並碰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訴外人劉修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直行於上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則訴外人劉修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三、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查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其無資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6行),然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依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109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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