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220,202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吳宗豫
被 告 羅文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69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亦有明文。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WKA03787.MOV檔案,該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2019/04/ 06 ,16:33:11至17秒時:系爭車輛直行於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路口雙白線處,並打向左方向燈。

系爭車輛行駛靠近被告機車時,被告機車正騎至路口雙白線上,系爭車輛通過被告機車時,被告機車車頭微向右偏轉,兩車發生碰撞。

互核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原係行駛於台中市東區建國路往南京路外側車道之機車,而系爭車輛則原為被告後方同向車道直行車輛,雙方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被告本不得於劃設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卻未依上開規定,而行駛至雙白實線上欲變換車道,並於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機車,且系爭車輛車頭已越過被告機車車身時,被告竟未注意保持與系爭車輛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左側車身,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甚明。

則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

被告固辯稱伊係因前方道路減縮,標示偏左而變換車道,伊有打方向燈,是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伊云云。

然被告機車本不得於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業如前述,前方雖有道路縮減,惟該處道路寬敞,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車輛行進,且當時因交通雍塞,各車輛均有減速行駛,被告機車非不得先順向前行,再在可變換車道處尋隙匯入車道,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在不得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上,變換車道,並於後方系爭車輛見被告已行駛至車道間之分向線上,依此間距順向駛越被告車身時,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距,忽然向右偏移,肇致本件車禍,難謂已駛越被告之系爭車輛追撞被告,自難認系爭車輛有何過失可言。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 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8 年4 月6 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46,59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3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69,139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4,269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96×0.369=17,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96-17,194=29,402第2年折舊值 29,402×0.369=10,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02-10,849=18,553第3年折舊值 18,553×0.369×(6/12)=3,4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53-3,423=15,13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