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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吳晉嘉
被 告 立體我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立體我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立體我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 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體我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立體我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未提出「立體我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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