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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劉祐鳴
複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呂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3,490×0.369=1,288 │3,490-1,288=2,202 │
├────┼──────────────┼─────────┤
│第2 年 │2,202 ×0.369 ×(8/12)=542│2,202-542=1,660 │
├────┴──────────────┴─────────┤
│折舊後零件價值1,660元,加計工資10,500元,共計12,16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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