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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周得豪
被 告 莊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4年2月,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20日,已使用3 年3月,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71元(工資13,200元、烤漆22,951元、零件720 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6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及烤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6,314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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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369=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266=454
第2年折舊值 454×0.369=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168=286
第3年折舊值 286×0.369=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6-106=180
第4年折舊值 180×0.369×(3/1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1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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