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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張孝舟
被 告 彭奕庭
法定代理人 彭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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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754×0.369=16,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754-16,514=28,240第2年折舊值 28,240×0.369=10,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40-10,421=17,819第3年折舊值 17,819×0.369=6,5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19-6,575=11,244第4年折舊值 11,244×0.369=4,1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44-4,149=7,095第5年折舊值 7,095×0.369=2,6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95-2,618=4,477
加計鈑金5,820元、塗裝11,750元,共計22,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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