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6元,自民國109年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
- (二)查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加油站左側
- (三)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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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潘炳煌
被 告 翁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6 元,自民國109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成賢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2,411元(其中工資為8,212 元、零件為14,199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90%之費用後,仍有9,632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訴外人李成賢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查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加油站左側泵島之停車格內,未打方向燈即起駛向右轉彎,同時系爭車輛自右側泵島旁向前行駛,兩車逐漸靠近。
嗣肇事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後停止,車身並未觸及右側泵島之停車格。
而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車頭略超出右側泵島之停車格,兩車隨即發生輕微碰撞,碰撞位置分別係肇事車輛之右前側車身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可知訴外人李成賢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之肇事車輛已在右轉,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煞車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李成賢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肇事車輛,足見訴外人李成賢與有過失甚明。
(三)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訴外人李成賢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則依此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816 元【計算式:9,632 ×50%=4,816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6 元,及自109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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