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294,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嚴吉鋒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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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97×0.369=4,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97-4,759=8,138第2年折舊值 8,138×0.369=3,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38-3,003=5,135
第3年折舊值 5,135×0.369=1,8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35-1,895=3,240
第4年折舊值 3,240×0.369=1,1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40-1,196=2,044
第5年折舊值 2,044×0.369=7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44-754=1,290

加計工資24,990元,共計2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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