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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建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
是以,除加害人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加害人應被推定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94 號前路口欲停等紅燈時,遭被告同向駕駛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因駕車不慎而從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乃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於調解時雖曾表示:伊就肇事責任有意見等語;
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該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之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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