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320,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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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陳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闡釋甚詳。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與太原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一明所有、而由訴外人江佩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 萬5,700 元。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因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3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佐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江一明就系爭車輛獲取理賠所簽立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均係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合祥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證,足徵本件取得法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江一明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亦僅能認為係基於其內部業務分配擔任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而已,基於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仍非屬於原告,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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