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36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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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宋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當屬有異。

最高法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

非屬分公司之業務,應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0 號前,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阮姵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1,112 元。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訴外人阮姵縈曾與其簽訂汽車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已理賠訴外人阮姵縈2 萬1,112 元等節,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惟查,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代位求償書所載:「緣立同意書人所有ARF-0138號自用小客車. . . 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汽車險,保單號碼:1307CBP0000000,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承保範圍期間內發生車禍事故致該車受有損害. . . 故本人同意將被保險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貴公司,並同意貴公司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 . 此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電子發票證明聯亦載明購買人為「新光產物保險(股)公司」(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且支付保險理賠者應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遍尋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亦查無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之相關資料。

是以本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法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阮姵縈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亦僅能認為係基於內部業務分配擔任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而已。

綜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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