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361,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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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彭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66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33,810×0.369=12,476            │33,810-12,476=21,334│
├────┼────────────────┼──────────┤
│第2 年  │21,334 ×0.369=7,872            │21,334-7,872=13,462 │
├────┼────────────────┼──────────┤
│第3 年  │13,462×0.369 ×( 10/12) =4,140 │13,462-4,140=9,322  │
├────┴────────────────┴──────────┤
│折舊後零件價值9,322元,加計工資24,944元,共計34,266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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