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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2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 月29日下午4 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戚務傑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26,593元(均為零件),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5,271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是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6,593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29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3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5,232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32元,及自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26,593×0.369=9,813 │26,593-9,813=16,780 │
├────┼───────────────┼───────────┤
│第2 年 │16,780×0.369 ×( 3/12) =1,548│16,780-1,548=15,232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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