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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郭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0 號十樓之10,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肇事地點記載「新竹市○區○道0 號93公里400 公尺南側向外側」,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新竹市行政轄區內,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管轄,本院審酌管轄以「以原就被」為原則,而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亦非專屬管轄,故認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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