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39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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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王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山鄉,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宜蘭縣礁溪鄉,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則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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