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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練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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