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41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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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彭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8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雯所有、訴外人陳學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7,588元(均為工資)。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當時其僅有輕輕碰到系爭車輛的輪胎,沒有碰到車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588元,其維修項目包含鋁圈修復、右後門即右後葉鈑金及塗裝,有統一發票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

被告雖辯稱其未碰撞系爭車輛車門等語。

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鋁圈、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靠近輪胎處確實有刮痕,並由訴外人陳學勤於當場指出受損位置(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上開受損位置與維修項目相符,應認上開維修費用確實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7,5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88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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