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42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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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韓奇峰
被 告 林致寬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係被告迴轉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後方,被告應負全責云云。

惟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FILE190605檔案,該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06/05,08:39:04至07時:被告車輛直行於中原路一段外側車道,行至中原路一段與龍興路交岔口時,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輛)自同向後方經過被告車輛左側時,系爭車輛車身震動。

相互勾稽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等節。

可見被告直行於中原路一段外側車道,行經中原路一段與龍興路交岔口,尚未開始迴轉時,原告承保車輛即自被告同向後方駛至被告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並於越過被告車輛前方時,其右後車尾與被告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始均行駛於其遵行之外側車道,尚未進行迴轉,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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