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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陳德亮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各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ANV-1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然被告則稱伊要倒車時有看到後面原告汽車,當下有停下車讓原告汽車先行,但是原告汽車就撞到伊的車,故兩造雖對於有發生車禍一事並無爭執,然被告汽車究竟於倒車時有無過失,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是原告汽車向前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者為被告汽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兩造則各執一詞,況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停下車讓原告汽車先行,故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是否有過失,仍有疑義,本院綜觀卷內事證,尚難判定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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