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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僅表明被告為「4299-ZV 之車主」,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亦無任何報案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且經本院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為「米力香米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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