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45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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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生瑞揚
被 告 于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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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5×0.369=2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5-223=382
第2年折舊值 382×0.369=1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141=241
第3年折舊值 241×0.369=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89=152
第4年折舊值 152×0.36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2-56=96
第5年折舊值 96×0.369=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6-35=61
加計烤漆7,800元、工資4,600元,共計12,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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