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466,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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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江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前6.0 公尺處車道,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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