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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王一如
被 告 許阿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2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就其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車輛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係撞到該車輛右後燈,沒有撞到其他地方,且其無收入,沒有能力清償云云。
惟依卷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被告機車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互核原告承保車輛右後車尾、後保桿受損,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受損之現場彩色照片、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廖碧珠並於警詢時陳稱:原告承保車輛右後車燈破裂、後保險桿刮傷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左腳有被壓到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相互勾稽以觀,原告承保車輛維修項目核與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認均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未撞到原告承保車輛其他地方,顯與上開跡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承保車輛係於民國104 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7年9 月16日,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0,6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6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22,826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63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則屬執行之問題,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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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50×0.369=3,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50-3,930=6,720第2年折舊值 6,720×0.369=2,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20-2,480=4,240
第3年折舊值 4,240×0.369×(11/12)=1,43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40-1,434=2,8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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