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9元,及自民國109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4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訴外人郭勻鈞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
-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
- (三)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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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邱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24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勻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8,300 元(其中工資為6,200 元、零件為2,100 元),原告經扣除逾5 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6,410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訴外人郭勻鈞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致肇事車輛迴轉時碰撞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郭勻鈞竟疏未注意而逾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足見訴外人郭勻鈞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訴外人郭勻鈞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三)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769 元【計算式:6,410 ×90%=5,76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9 元,及自109 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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