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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謝春江
訴訟代理人 曾秋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麒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1日109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6 月18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09 年6 月1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其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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