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607,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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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崔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76元,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68.6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納百川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7,410元(其中工資為36,928元、零件為40,482元),原告經扣除逾5 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40,97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先前有和車主協調看哪方估價較便宜,其找朋友的車廠估價僅需2 萬元。

且原告當初有說看我能負擔多少,但後來與車主及原告聯繫都沒有回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40,976元,有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 、9至13頁)。

且依維修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相符,可認原告請求金額為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抗辯其找朋友的車廠估價僅需2 萬元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已證明其主張,尚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車主及原告當初有說看我能負擔多少,但後來與車主及原告聯繫都沒有回應等語。

惟依被告所述,僅係兩造及車主就維修費用之協調過程,尚難認定兩造及車主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達成和解,是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76元,及自109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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