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608,202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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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 . . 被上訴人既非該借貸等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縱系爭借款實際由其撥付,而可認其或屬前開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揆之首揭說明,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當屬有異。

最高法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

非屬分公司之業務,應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廣場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傅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8,121元。

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訴外人傅碧雲曾與其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已理賠傅碧雲7 萬8,121 元等節,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惟查,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同意書係由被保險人傅碧雲出具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堪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則本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法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傅碧雲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至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之買方統一編號為原告,固可認保險金係由原告所代為撥付;

惟按「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

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2條定有明文,則保險人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權之際,有關「保險人」之認定亦應參照同法第2條之規定,以保險契約之立約人而定。

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立約人)既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甚或代為撥付保險理賠金,應僅認係基於內部業務分配擔任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而已。

綜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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