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小,613,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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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向被告劉盛元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具狀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保險人即被告劉盛元返還保險金新臺幣6 萬2,338 元。

惟依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無以辨別保險金係由何公司給付予被害人范文台,亦無提供本件原、被告間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則本件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原告業務範圍內事項不無疑異,有命原告提出並釋明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 萬2,338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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