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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徐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88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直行中山北路2 段265 巷往梅獅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65 巷69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我查看左方有無來車時有聽到按喇叭的聲音,結果就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我行車方向沒有號誌等語;
訴外人徐明毅則稱:我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直行瑞梅街往瑞溪路方向,於事故地點時,我向右方查看來車,突然右方有被告車輛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我行車方向沒有號誌等語;
訴外人鄭加明則稱,我當時坐乘坐上開機車,直行瑞梅街往瑞溪路方向,於事故地點時,我只記得轉頭向左方查看,就聽到巨大碰撞聲,我就飛出去倒地等語。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光碟中資料夾內NEGE8370檔案,勘驗結果為:時間軸顯示9 秒至11秒:畫面下方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中山北路2段265 巷往梅獅路方向直行,行至交岔口時,被告車輛左方道路有一台機車直行而至,兩車於黃色網狀線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認被告為支線道車,惟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之上開機車,顯有過失甚明,然訴外人徐明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8 成過失責任,徐明毅應負2 成過失責任,又鄭佳明乘坐徐明毅之上開機車,亦應承擔此部分徐明毅之過失責任,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588元(71,985元x80 %=57,58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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