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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吉林北路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宋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930 元(其中工資為5,490 元、零件折舊前為2,440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7,625 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事項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外,均屬有據,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930 元(其中工資為5,490元、零件折舊前為2,440 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 、10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 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月28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490 元,共計7,255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255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5 元,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2,440 ×0.369 ×( 9/12) =675│2,440-675=1,76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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