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51元,及自民國108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651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計算書、理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公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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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51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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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7 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2.3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復費用為114,857 元(工資:17,200元,零件:72,527元,烤漆:25,13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9,65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公路12.3公里外側車道,因煞車不及而碰撞到系爭車輛後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併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至37頁),可認被告當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碰撞系爭車輛。
又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黃俊雄114,857 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附卷為證,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4,857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527元、工資費用為17,200元、烤漆費用為25,13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6 月,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3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7,200元、烤漆25,13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79,651元,而原告於前揭金額範圍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5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原告原請求114,857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22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79,651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00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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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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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72,527x0.369=26,762 │72,527-26,762=45,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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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45,765x0.369x6/12=8,444 │45,765-8,444=37,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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