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642元,及自民國10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5,642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阮氏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蓋訴外人黎玉海駕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責及被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成過失,及應賠償8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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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複 代理人 蔣鴻鈞
被 告 姜亭羽
法定代理人 姜乙銘
訴訟代理人 姜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5,642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 萬5,6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肇事責任及零件折舊,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阮氏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與台66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黎玉海駕駛自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右轉台66線往大溪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修繕費用為37萬5,938 元(包含:零件費用29萬4,199 元、工資費用3 萬6,606 元、烤漆費用4 萬5,133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
然被告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分別應負擔3 成、7 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並以肇責比例核算後,應為8 萬5,642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蓋訴外人黎玉海駕駛系爭車輛原直行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被告騎乘A 車直行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詎訴外人黎玉海行經系爭路口時,未讓騎乘A 車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被告先行通過,逕自內側車道切跨越外側車道而為右轉,以系爭車輛之車頭碰撞A 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告人車倒地,A 車因而受損且被告受有體傷,故系爭事故應由訴外人黎玉海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乃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處及A 車之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門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涉,不應令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責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阮氏紅行車執照、估價單、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聯立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第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一次)、現場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 成過失,及應賠償8 萬5,642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之肇責?2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1 、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7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 成過失責任:(1)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本院勘驗警方提供檔案時間為108 年7 月1 日、檔案名稱為「A 車行車記錄器MOV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17:43:11-19 此時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停等紅綠燈,其右方有數台摩托車亦停等紅綠燈。
17:43:20此時燈號轉為綠燈,右方之3 台機車啟動直行離開,而此時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欲右轉。
17:43:26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右轉駛入路口,此時一台摩托車自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右方撞上,摩托車駕駛人跌落於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右前方。」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等情,而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為系爭車輛乙節,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訴外人黎玉海駕駛系爭車輛欲在系爭路口右轉前,未先於駛至系爭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而係已駛至系爭路口之時,逕自中間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而為右轉,方與直行於外側車道由被告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則訴外人黎玉海駕駛系爭車輛,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當為肇事原因。
次查,自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訴外人黎玉海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先待系爭車輛右方之3 台機車直行駛離後,方自中間車道起駛右轉,而自訴外人黎玉海駕駛系爭車輛開始進行右轉時起,時間經過6 秒且系爭車輛業已通過系爭入口幾近駛入台66線道之際,被告方騎乘A 車直行而來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係騎乘A 車自系爭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而來,而自系爭車輛自中間車道開始右轉通過系爭路口駛入台66線道之長達6 秒期間,被告既騎乘A 車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當可見及系爭車輛於其前方正進行右轉,且有充足時間採取減速、煞停等反應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然被告未為之,致生系爭事故,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因素,此情亦核與警方所為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略為: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相符。
被告固辯以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撞擊A 車之左側車身,A 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實為A 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而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撞擊A 車之左側車身至明,被告所辯顯非為真實,自無足採。
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兩造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然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訴外人黎玉海駕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被告騎乘A 車為直行車,路權優先,是訴外人黎玉海之過失情節應較為重大,是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7 成及3 成過失責任比例,方為允當。
2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 萬5,642元:(1)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阮氏紅37萬5,938元乙情,有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聯立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7 年10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7萬5,938 元,其中含零件費用29萬4,199 元、烤漆費用4 萬5,133 元及工資費用3 萬6,606元,亦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1 日止,折舊年數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萬3,733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費用4 萬5,133 元、工資費用3 萬6,606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28萬5,472 元(計算式:45,133元+36,606元+203,733元=285,472 元)。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以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撞擊A 車之左側車身,A 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故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損害非系爭事故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然然。
惟自上開勘驗結果,已見斯時確實係A 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而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撞擊A 車之左側車身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勘驗結果,經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乃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乙情互核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損害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是被告所辯,並非真實,非可憑採。
(3)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黎玉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3 成、7 成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僅為8 萬5,642 元(計算式:285,472 元3/10=85,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8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9 月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5,642 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2,781 元,嗣減縮為8 萬5,642 元,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至原告另繳納之裁判費,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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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94,199×0.369×(10/12)=90,4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199-90,466=203,73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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