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111,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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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曾智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59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5,5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594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瓊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正一街往新屋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正一街與新生三街口時,因未遵守「停」標字,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陳瓊珍駕駛沿桃園市新屋區新生三街往中壢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6萬8,685 元(包含零件費用19萬3,355 元、工資4 萬7,065 元、烤漆2 萬8,265 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17萬5,594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陳瓊珍行車執照、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LUXGEN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訴外人陳瓊珍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桃園市新屋區中正一街與新生三街路口,而該路口所連接之各該路段,均有於路口處劃設停止線,且設有「停」標字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9至32頁),依上開規定,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自必須停車再開。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為:「我於新屋區中正一街往新屋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時,我減速但沒有完全停下,我確定沒車時就過去了,但突然右側車身就遭到對方撞擊,撞擊後停留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訴外人陳瓊珍於警詢中自承略以:「我於新屋區新生三街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時,我有減速繼續往前開,我看見對方自左側(中正一街往新屋市區方向)沒有煞車就撞上來了,我也來不及煞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駕駛A 車及訴外人陳瓊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均未停車再開,且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故被告及訴外人陳瓊珍均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15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第29至32頁),是依前開規定,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且均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均為直行車,被告駕駛之A 車,係自訴外人陳瓊珍駕駛之系爭車輛左方直行而來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上開陳述可證,是以兩車之相對位置而言,A 車為左方車、系爭車輛為右方車,依前開說明,被告駕駛A 車行經上開路口,應讓訴外人陳瓊珍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惟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行停車再開之標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未能禮讓訴外人陳瓊珍駕駛系爭車輛先行,亦違反上開規定。

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訴外人陳瓊珍及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有過失甚明,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然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訴外人陳瓊珍及被告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行停車再開之標線之過失,而被告駕駛A 車尚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應較為重大,故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3 成及7 成過失責任比例,方為允當。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陳瓊珍26萬8,685 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7 年10月出廠,有訴外人陳瓊珍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9萬3,355 元,工資為4 萬7,065 元,烤漆為2 萬8,265 元等節,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12月25日止,折舊年數為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萬5,518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 萬7,065 元及烤漆2 萬8,265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25萬0,848 元(計算式:175,518 元+47,065元+28,265元=250,848 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3 成、7 成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代為求償金額應為17萬5,594 元(計算式:250,848 元7/10=175,594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109 年10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0月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594 元,及自10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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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93,355×0.369×(3/12)=17,8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355-17,837=17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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